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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4-13|栏目:政策法规|浏览次数:56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9号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食用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菌菌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  菌种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食用菌种质资源,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批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

  

  第九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者可以自愿向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食用菌品种认定。

  

  选育的菌种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三章    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应当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栽培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须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须25万元以上;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 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须5万元以上;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品种特性介绍、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证明;

  

  (五)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按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应当自菌种销售后保存2年。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进行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抽查的菌种质量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一条  菌种生产实行菌种质量检验制度,出厂销售的菌种必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具备检验能力的菌种生产者,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在最小包装物的表面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生产地点、联系方式和生产商名称。销售母种的标签只需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接种日期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菌种相符。

  

  第二十三条  菌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菌种使用者提供菌种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及使用条件的说明与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相关专业中等以上技术学校毕业;

  

  (二)3年以上菌种检验工作经历;

  

  (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菌种质量举报制度,受理菌种质量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因菌种质量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菌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口菌种和出口菌种必须实施检疫,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品种特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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